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构成之——主观方面和客体
 

1、主观方面
行政主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而行政相对人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须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如何认定过错,尤其是过失,是实践中的难点。因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客观表现来加以认识。而且,环境资源违法行为往往发生在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领域,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防性,这更增加了判断过错的难度。
    我国目前法律对环境资源违法行为过错的认定尚无统一规定。日本公害法的相关学说和判例可资借鉴。日本公害法学在“忍受限度论”违法性与过失“二元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被称之为“新忍受限度论"的新见解。该论主张违法性与过失“一元论”的观点,认为综合来看被认定为超过忍受限度构成违法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存在过失。在著名的四日市判决中,法院认为企业在选址、作业方面超过了忍受限度,因而存在违法行为;同时,企业有在工厂建设之际事先研究煤烟排放量、气象条件等,从而慎重选址的义务;在作业开始后仍有注意这些事项的义务,但却懈怠了这些义务,因而不能不说企业在选址、作业两个方面均存在过失。
   
  2、客体
行政相对人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客体往往也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环境资源管理秩序,也侵犯了环境资源本身,还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环境资源权益。在特殊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客体也可能是单一客体,如仅仅侵犯环境资源管理秩序或者环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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