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资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
在环境资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上,存在多种情形: (一)复议选择 《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最一般规定。 在选择了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下,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为上述《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款之规定,“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情况则是行政复议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二)复议前置 《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文规定了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上的例外:复议前置。结合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相关规定,环境资源行政复议前置主要有以下情形: (1)相关环境法律法规授权公安机关对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的规定,“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复议前置的范围内,在能否再起诉的问题上也有两种不同的情形。在一般情形下,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也存在复议终局的特殊情形。《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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