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行政处罚之——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由于环境资源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因而《行政处罚法》完全适用于环境资源行政处罚领域。《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等规章是在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时对《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化,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
我国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以下几类:
    1.具有法定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具有法定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包括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经特别决定而获得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目前我国在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成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综合执法局也行使部分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权。
    3.由法律法规授予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及由具有法定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例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法定环境资源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但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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