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资源税费制度概述 |
环境资源税费,是环境资源税和环境资源费的合称,是指国家依法对排放污染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所征收的税或收取的费用。环境资源税,是指由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强制无偿地征收的一定财产,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主要有资源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消费税等;环境资源费,是指环境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一定费用,主要有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生态环境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筹。 环境资源税费,按其征收的对象可分为:环境税费,是指对排放污染物占用环境容量、污染环境或者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害环境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征收的税和费;资源税费,是指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税和费。 环境资源税费制度是有关征收税费的对象、范围、标准、计算方法、程序、使用和管理等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环境资源税费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开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排污和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并为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筹集资金。环境资源税费制度是通过经济刺激措施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手段之一。 环境资源税费制度有一个发展过程。早在1920年,剑桥大学经济学教授庇古就主张课征污染费,以缩小环境破坏时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将征收污染费的根据确定为“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并很快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的运用。瑞典于1988年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生态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于1991年1月提出的《关于在环境政策中使用经济手段的建议》,提出了4类经济手段供成员国参考,其中第一项便是收费和收税。比利时于1993年制定《生态税收法》,设立了一系列有关饮料包装、照相器材、工业包装、农药、纸张和电池等产品的新税种。荷兰自20世纪90年代起开设的生态税有碳氢燃料税(1992年)、地下水抽取使用税(1995年)、垃圾税(1995年)、铀235税(1995年)、能源调节税(1996年)等。1998年11月,法国政府作出决定,将原来属于能源控制与环境署管理的大气污染附加税、基本油料附加税、飞机噪声消除费、生活垃圾存储税和特殊工业垃圾清除费等5个税种,合并成污染活动一般税(TGAP),由法国关税总局全权负责这一新税种的税基制定、申报、征收和监控。 在中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规定,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收取排污费。《水法》(1988年)规定,对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200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复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明确指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环境保护方面的费税改革。研究对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产品征收环境税,或利用现有税种增强税收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宏观调控功能;完善有利于废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收费制度,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调动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全面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和危险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要逐步达到补偿合理成本并略有盈利的水平”。其他环境资源法也规定了一些种类的环境资源税费,初步建立了环境资源税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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