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一般法律规定
 

所谓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由于环境噪声对环境和他人干扰的程度有轻重,并且在不同的区域于扰的对象和妨害的程度也有不同,因此,需要纳入环境保护法律调整范围的仅是那些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噪声,即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部分,并不是所有的环境噪声。另外,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也不适用该法。在这样一个适用范围的界定之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一般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声环境标准的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制度。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排污收费制度。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四)限期治理。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对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六)偶发噪声污染的管制。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七)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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